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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维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04月12日 10:3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捷维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2-2-1003-2)。
法定代表人:苏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克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瀚海东街2345号管委会办公大楼6楼634室。
法定代表人:苏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捷维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维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维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漏掉了之前米东区法院铁厂沟法庭长达3个月的诉讼审理。1.一审判决内容表明,没有包含铁厂沟法庭审理的内容,于是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二审法院认为中晶公司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一审程序合法,该认定错误。铁厂沟法庭审理的是一审立案之前的事实,一审法院收到中晶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三天之内中晶公司提交了2份起诉状并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仅从时间上就可以确定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为了确保铁厂沟法庭的审理依法进行,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对铁厂沟法庭审理时的证据保全,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作为。2.2020年10月8日,中晶公司将我公司起诉至米东区法院铁厂沟法庭,该法院受理了本案并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其后我公司也收到了铁厂沟法庭的传票,我公司也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及撤销函告。米东区法院依据我公司的反诉状变更了开庭时间。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中晶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2020年10月在米东区法院立案。中晶公司以法院名义骗取了我公司的反诉状和撤销函告,用了3个月时间摸清我方底牌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二、《 合同变更协议》是本案重要证据,中晶公司第一次举证时间是2020年10月8日,该《 合同变更协议》并没有加盖公章且我公司不承认其生效。在重复立案后,中晶公司将篡改后的《 合同变更协议》进行举证,原始证据予以灭失,我公司提出强烈抗议,但原审法院不作为。《 合同变更协议》对协议生效有严格约定,没有双方签署盖章就不生效,中晶公司在铁厂沟法院举证时,该《 合同变更协议》是无效的,其《民事起诉状》也能证明无效。本案判决依据中晶公司篡改的证据作出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都是以龚永胜法官立案为起始点,不承认米东区法院铁厂沟法庭的案件审理活动为前提,使用篡改后的证据,其判决结果显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捷维诺公司向本案提交如下证据:(一)2021年1月18日米东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二)2021年1月22日,中晶公司与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解除委托协议》一份;(三)中晶公司一审代理词一份;(四)2020年8月16日,中晶公司向米东区法院提交的《关于捷维诺剩余货物返厂数量回复》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中晶公司重复起诉的事实;2.捷维诺公司签署变更协议前,中晶公司故意隐瞒将全部货物出卖的事实,以继续履行 合同为由恶意与捷维诺公司磋商,骗取捷维诺公司签订了 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针对证据(四),其中内容明确载明:“……因疫情原因,货物直接安排到乌鲁木齐市方舱医院建造处,仅有一部分货物由于质量、规格不符合退回厂区,方舱医院供货方不止捷维诺一家,故退回厂区的材料、配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捷维诺公司货物。且剩余货物我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在这一年期间将缺少部件补全组成成品,或者其他产品已销售出厂”,该证据无法证实中晶公司恶意骗取捷维诺公司签订 合同变更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针对证据(一)至(三),本院对真实性认可,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判断。
二、关于本案的一审程序问题。中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一份起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10月,其后中晶公司又于2021年1月、8月等时间变更其诉讼请求及起诉状,捷维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一份反诉状时间为2020年11月,其后捷维诺公司亦于2021年7月、8月等时间变更其反诉请求及反诉状。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21年1月,一审案件均有诉前调解程序,捷维诺公司再审期间以起诉状时间与受理案件时间存在差距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铁厂沟法庭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捷维诺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委托协议》、中晶公司一审代理词以及原审期间提供的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传票、立案信息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重复立案两次,本院对其再审期间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案件受理后,中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交付货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捷维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8车货物压车费和装卸费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后续评估程序、质证程序、开庭程序等,本院对捷维诺公司再审期间主张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一审程序违法等理由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 合同变更协议》采纳的问题。首先涉案《 合同变更协议》中载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系在本案诉讼时间之前。其次,即使存在中晶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合同变更协议》未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情况,但捷维诺公司已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晶公司持有《 合同变更协议》原件并据此起诉至法院主张解除 合同、退还货款,可以确认中晶公司认可《 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捷维诺公司再审期间主张《 合同变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另,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捷维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本案增加诉讼请求:撤销2020年8月10日的《 合同变更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在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捷维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维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岳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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