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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04月12日 10:3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华都景盛苑43-101、201。
主要负责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桂,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华都景盛园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马晓彦,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汪颜敏,女,1997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汪颜斌,男,2001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东浦发村镇银行)及二审原审第三人马晓彦、汪颜敏、汪颜斌人身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新7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保险人的询问是权利,并非义务。我公司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无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的询问并非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中明确载明“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是’打上√并详述或填写个人的告知声明书,如无上述情况请在‘否’打上√,若空白则视为以上问题答案均为否”,在每个“否”打上√或选择空白则视为以上问题答案均为否,这是每个投保人的选择权。因此保险人没有权利要求投保人必须在每个询问事项上打√而不选择空白。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告知”中有“1.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患有下列症状、疾病:精神疾患.....慢性酒精重度、肝硬化、严重糖尿病(如糖尿病伴尿蛋白)......接受器官移植者?”的内容,这表明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肝硬化的事项作出询问,被保险人的回答是“否”。投保单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字。同时,我公司单独出具《证明》并让投保人签字确认就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我公司进行了询问、履行了告知、明确说明义务。故,“空白则视为以上问题答案均为否”的内容、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证明》都能证明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询问。原审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扩大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应予纠正。二、原审人民法院不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为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的前提是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 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汪金福的死亡原因是投保前确诊的肝硬化导致,在保险 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 合同是射辛 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 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随后再投保,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有违保险法理,此时不应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应赋予保险人 合同解除权。否则,无论是对保险公司,还是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会产生不公正、不公平后果。三、关于如何理解“(七)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条款的问题。《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 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 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的理解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来进行解释,即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一)不考虑“续保除外”时。“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患疾病”作为一个理性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会对该条款有正确的理解,即投保前确诊的疾病或保单生效后三十日内确诊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没有理赔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汪金福在2017年、2018年3月、4月三次住院,明确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重度),其于2018年7月30日投保,于2020年3月3日死亡,导致其死亡的疾病是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汪金福因既往症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在不考虑“续保”约定时,仅有一种解读即绝对不予理赔。(二)本案的保险是否属于续保。续保是保险 合同即将期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保险 合同的期限或重新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汪金福是在同一天(即2018年7月30日)购买了保单号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额不同的三份独立的保险,而并非续保。(三)本案中“续保除外”理解。既往症是指在保险责任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续保除外”的真正含义是在该保单生效三十日后所确诊的新的疾病,不但可以续保,且不作为既往症对待,不适用责任免除,应正常理赔,不包含既往症的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汪金福死亡的疾病在投保前一年就明确诊断,属于既往症,应排除在理赔之外。综上,在投保人汪金福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我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30日内行使解除权并决定不予理赔、不予退还保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米东浦发村镇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 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明确、具体询问为前提。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 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是先 合同义务,不是在履行保险 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出具的证据是投保单中的询问表、《证明》。投保单中的询问表所列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证明》的内容同样为概括性询问。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汪金福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询问的事实。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作为产品的设计者、提供者最清楚自己需要了解哪些信息,来对风险进行评估,因此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询问应当明确、具体,如果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汪金福主动告知,既不可能,也不公平,不但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且有违立法宗旨,当属无效。二、关于续保的问题。保险续保是指保险 合同期满或即将期满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要求延长保险 合同或重新办理保险手续的行为。投保人汪金福在我行贷款,于2018年7月30日在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处投保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疾病保险金为100万元,分三张保单,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止。汪金福于投保当日一次性交清三年的保险费12600元。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 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以后(不含第三十天,续保者自续保生效之日起)因遭受疾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汪金福于2020年3月3日死亡,死亡时间发生在第二期保险 合同已经生效并超过生效日30日。三、关于涉案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问题。首先,《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七)项约定:“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该条款在句子末尾用括号解释“续保除外”,该“续保除外”应包括上述条款的全部,即包括本条前半部分的“既往症”。在保险 合同出现没有明确约定“既往症”是否包括在“续保除外”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汪金福之前确实罹患过肝硬化,但因其分别投保了三份保险,三份保险期满前后相连属于续保,根据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赔付的范围。其次,对于保险 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对有关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并没有将保险 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汪金福送达,仅以投保须知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汪金福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 合同中所有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关于保险人的解除权及保险人弃权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前款规定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 合同的权利,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都可以解除 合同。其次,从法条前后的逻辑关联来看,《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在该期间内未解除就要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文义来看,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只是对“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以解除 合同为前提。所以,保险人在除斥期间未行使 合同解除权,就丧失了解除 合同的权利,也就是保险人的弃权。本案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报案,保险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在知道有 合同解除事由起远远超过30日,并且自保险 合同成立时起也超过2年,故保险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已经丧失了 合同解除权,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我行认为应当驳回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投保人汪金福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而其于2017年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就已确诊上述疾病,系案涉保险 合同生效前罹患的已知疾病,属于案涉保险 合同约定的既往症。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涉及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患有既往症“肝硬化”主张免责,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案涉保险 合同是否属于“续保”;2.对案涉保险 合同条款“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的理解问题;3.案涉保险 合同是否被解除。
一、关于案涉保险 合同是否属于“续保”的问题
本案中,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与投保人汪金福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保险单号为1238407390048303xxxx的保险 合同,该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29日24时00分止”。双方虽于同日签订案涉保险单号为12384073900483039271的保险 合同,但该保险 合同的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7月30日0时00分至2020年7月29日24分止”,与保险单号为1238407390048303xxxx的保险 合同的保险期限续接,两份保险 合同的保险险种及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缴纳的保费数额均相同,故案涉保险单号为1238407390048303xxxx的保险 合同实质上是对保险单号为1238407390048303xxxx的保险 合同的“续保”。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保险 合同属于“续保”并无不当。
二、对案涉保险 合同条款“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的理解问题
本案的当事人对该条款提出了不同的理解。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的“续保除外”是对上述条款后半部分“保险 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的备注,即理解为既往症和续保保险 合同生效时所患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认为该条款中的“续保除外”系对该条款全文内容的备注,即理解为该条款的免责事由在续保时不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以后因遭受疾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释义第十条规定:“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之前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据此,对“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 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条款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该条款为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对该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的解释。原审人民法院就此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保险 合同是否被解除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前款规定的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 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订立,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通知投保人家属解除 合同,已超过二年。因此,即使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享有解除权,亦已经消灭,更何况在案涉保险 合同属于“续保”、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其并不享有解除权。
综上,平安财险米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武    君
书 记 员 王    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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