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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全顺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04月12日 10:3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全顺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修勇,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全顺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全顺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祥公司)、刘修勇承揽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系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 合同纠纷错误,侵害了法律赋予的显通公司自主选择的权利。显通公司在原审中反复强调显通公司与全顺祥公司之间为承揽 合同关系,意在向法庭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 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显通公司正是基于此基础法律关系向全顺祥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追偿权之诉,并非选择 合同违约赔偿之诉。二审法院确认了显通公司与全顺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 合同关系,全顺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刘修勇对全顺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却认为显通公司选择的是 合同违约责任之诉,并将案由确定为承揽 合同纠纷。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都允许受损害方在 合同关系中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二)显通公司起诉的依据和主张均是要求全顺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显通公司已明确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不是承揽 合同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一审中,显通公司当庭变更了事实和理由,将起诉状中“由于被告没有履行 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变更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全顺祥公司却始终不予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否定显通公司与全顺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 合同关系,认为全顺祥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刘修勇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而驳回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显通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通公司有权基于侵权责任而向全顺祥公司行使追偿权,在显通公司已经明确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没有围绕侵权责任审理和判决,而认定本案为承揽 合同纠纷,系严重的程序违法。(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区别。二审法院违背显通公司主张的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责任,错误认定本案案由,直接导致了案件判决结果错误。因违约责任是基于违反 合同的约定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两者在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范围等方面都有不同。是依 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对二者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在显通公司已经明确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是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显通公司主张,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划分举证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作出的错误判决均应当予以纠正。二、显通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部分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以至于错误划分全顺祥公司仅承担8万元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一)案外人于耀祖的死亡系全顺祥公司造成,全顺祥公司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全顺祥公司承揽吊装任务,全权负责吊装作业,其存在未配备相关辅助人员、选用不满足吊装负荷的钢丝绳、在起吊半径不满足安全吊装条件时进行施工等诸多不规范作业,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不仅是全顺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无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全顺祥公司均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侵权责任。(二)显通公司主张退还垫付的赔偿金1,360,000元、仪容修复费9,200元、住宿费9,792元、丧葬费1,720元、行政处罚款220,000元,系因全顺祥公司侵权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显通公司在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责任人追偿,要求全顺祥公司及刘修勇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该起事故的责任人是全顺祥公司,全顺祥公司应当承担因其重大过错对本案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显通公司基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考虑,在全顺祥公司畏惧面对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代为实际赔付所有款项。显通公司在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全顺祥公司追偿。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本案来说,一方面,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实际的损失为计算标准,不仅包含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上全部款项均系显通公司因全顺祥公司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另一方面,即使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来看,虽然双方未在 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全顺祥公司的赔偿应当足以填平显通公司的损失,甚至赔偿显通公司丧失的可得利益。原判决仅支持8万元损失有失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全顺祥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或酌定其仅承担8万元损失的判决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 合同签订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显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判令全顺祥公司向显通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显通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 合同纠纷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虽然显通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全顺祥公司应当承担 合同违约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显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全顺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本案系侵权之诉,故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 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二审法院虽然将本案定性为承揽 合同纠纷,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系围绕全顺祥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且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系结合全顺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于耀祖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判令全顺祥公司赔偿显通公司8万元损失;本院认为,全顺祥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二审法院判令全顺祥公司赔偿显通公司8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认定全顺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仍应对显通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予以综合认定。最后,案由错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理由。故,若本案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不应仅以案由错误对本案予以再审。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全顺祥公司向显通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10.0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造成案外人于耀祖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锅炉安装人员在吊装钢制烟囱时,钢制烟囱的质量大于选用的钢丝绳的最小破断拉力,在起吊过程中,钢丝绳断裂,钢制烟囱倾倒砸向旁边员工宿舍,将于耀祖压在钢制烟囱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系“1.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锅炉安装现场负责人史祖勇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起重指挥证)……。2.吊车司机刘修勇在起吊现场未判断出钢制烟囱的起吊半径不能满足在安全吊装条件……。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史祖勇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起重指挥证)就进行起重指挥的违章行为未及时查处并制止;未对锅炉安装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钢制烟囱吊装工作有可能危及宿舍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依据该事故报告以及显通公司并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足以认定显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吊装烟囱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全顺祥公司赔偿显通公司8万元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虽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显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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